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需繳納水土保持保證金及其計算方式
114-01-23
2289
水土保持保證金
(一)水土保持法第24條明定,於山坡地從事非農業使用開發、經營或使用行為,應繳納水土保持保證金。
(二)水土保持保証金繳納額度
1.水土保持保證金依主管機關核定之水土保持計畫總工程造價之一定比例額度計算。
(1)深礦、採礦及其鑿井或設置有關附屬設施:為30%。
(2)於山坡地或森林區內採取土石:為30%。
(3)於山坡地或森林區內修築鐵路、公路、溝渠或農路以外之其他道路:為20%。
(4)於山坡地或森林區內開發建築用地:為30%。
(5)於山坡地或森林區內開發高爾夫球場、堆積土石或處理廢棄物:為40%。
(6)於山坡地或森林區內設置公園、墳墓、遊憩用地、運動場地或軍事訓練場或其他開挖整地:為20%。
(7)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水土保持計畫:為30%。
2.核定分期施工者,依核定之各期水土保持計畫總工程造價之一定比例額度計算。
3.繳納保證金之數額計算至萬元為止,未滿萬元部分不計。
(三)保證金之繳納方式
1.以現金、或等值之無記名政府公債、定期存款單、銀行開立本行支票繳納或取得中華民國境內營業之金融機構之書面保證2.水土保持義務人提供金融機構之書面保證或辦理質權設定之定期存款 單,應加註拋棄行使抵銷權及先訴抗辯權。
3.各級政府機關興辦水土保持計畫之保證金,得以其預算內編列有準備金或其他相關費用,並有證明文件者,視同已繳納保證金。
(四)水土保持保證金之發還
水土保持保證金繳納與保管運用辦法第9條明定,保證金如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一次無息發還:
1.主管機關核發水土保持完工證明書。
2.依本辦法第7條執行代為履行完成後,其保證金經扣抵尚有餘額者。
3.經主管機關撤銷水土保持施工許可證,並認定無必要代為履行者。
4.水土保持計畫工程中止或廢止,經主管機關認定無必要代為履行,且由水土保持義務人繳還水土保持施工許可證者。
承辦單位:水土保持科
連絡電話:07-7995678-2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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